姜新錄 吳健
1月1日,海天股份發布公告稱,擬通過新設立的全資子公司以支付現金方式,購買賀利氏光伏銀漿事業部;1月2日,粵宏遠A發布公告稱,擬通過支付現金方式,購買博創智能約60%股份……2025年開年以來,“并購重組”依舊是資本市場的關鍵詞之一,多家上市公司公布并購重組事宜。
回顧剛剛過去的2024年,在政策支持、股市回暖等多重有利因素的驅動下,資本市場并購重組愈發活躍。據Wind數據統計,2024年,共有120家A股上市公司首次披露并購重組相關公告,與2023年相比增長約118%。從實踐看,交易方案是否合法、合規、合理,影響企業并購重組能否順利實施。其中,稅務成本測算及稅務合規,是企業設計并購重組方案時需要考慮的重要因素。在實踐中,建議企業在謀劃重組時,充分借鑒上市公司重組稅務方案,有效防范潛在稅務風險。
因稅收問題,
上市公司調整重組方案
◎典型案例◎
2024年1月,某能源科技上市公司A公司披露了發行股份購買資產報告書草案,擬收購P合伙企業持有的標的公司10%的股權,交易價格為3.24億元,以發行股份方式支付。2024年9月初,A公司再次披露并購重組進程。公告顯示,由于交易對方的全體合伙人均為自然人,經測算,本次交易涉及的個人所得稅約1.1億元。A公司經與稅務機關咨詢,確定合伙企業轉讓股權交易中,自然人合伙人不能比照《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非貨幣性資產投資有關個人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5〕41號),適用遞延納稅政策。為推動本次交易的順利實施、確保稅務合規,A公司將交易支付方式由“發行股份”調整為“發行股份及支付現金”,其中現金支付部分為1.1億元。
◎分析建議◎
本案例中,A公司的交易對方為P合伙企業,且該合伙企業的合伙人均為自然人。P合伙企業取得轉讓股權收入后,應當在合伙企業層面核算并歸集所得,按照“先分后稅”原則,由其合伙人分別繳納個人所得稅。
根據財稅〔2015〕41號文件,個人以非貨幣性資產投資,屬于個人轉讓非貨幣性資產和投資同時發生。對個人轉讓非貨幣性資產的所得,應按照“財產轉讓所得”項目,依法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納稅人一次性繳稅有困難的,可合理確定分期繳納計劃并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后,自發生上述應稅行為之日起,不超過5個公歷年度內(含)分期繳納個人所得稅。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例中,雖然P合伙企業的合伙人均為自然人,但轉讓股權的主體為合伙企業,無法適用財稅〔2015〕41號文件規定的遞延納稅政策。也就是說,如果A公司堅持以發行股份的方式支付交易對價,P合伙企業的自然人合伙人很可能缺少繳納稅款的資金。因此,A公司在咨詢稅務機關后,修改了交易方案,將支付對價由發行價值3.24億元的股份,修改為發行價值2.14億元的股份并支付現金1.1億元,以保證P合伙企業的自然人合伙人有足夠的資金履行納稅義務,從而推動此次并購重組交易的順利進行。
目前,我國大多數稅收優惠政策采取“自行判斷、申報享受、相關資料留存備查”的辦理方式,納稅人無須經過稅務機關的事前審批即可享受。并購重組交易模式較為復雜,如果企業對相關稅收政策理解存在偏差,出現錯誤適用稅收政策的問題,可能引發較大稅務風險。實務中,此類案例并不少見。基于此,筆者提醒擬開展并購重組交易的上市公司,在設計方案的過程中應充分考慮稅收因素,如果對稅收政策把握不準,可借鑒A公司的做法,及時與主管稅務機關溝通,明確稅務處理要點,并根據實際情況調整交易方案,在規避稅務風險的同時,保證交易的順利進行。
合理選擇收購對象,
降低交易對方潛在稅負
◎典型案例◎
2024年2月,某生態環境建設上市公司B公司披露,擬以發行股份及支付現金的方式收購標的公司100%股權,標的公司股東包括三家合伙企業、兩家公司制企業。T公司為其中一家公司制企業,由自然人張某100%持股。T公司持有該標的公司27.4%的股權,無其他實際經營業務。根據B公司披露的收購計劃,B公司擬將T公司納入收購對象,即通過收購張某持有的T公司100%股權的方式,間接取得T公司持有標的公司27.4%的股權。
2024年9月,B公司發布公告稱,鑒于本次重組自籌劃以來已歷時較長,國內外經濟及資本市場環境較本次重組籌劃之初已發生較大變化,經與交易各相關方友好協商、認真研究和充分論證,決定終止本次重組事項,并向深圳證券交易所申請撤回本次重組相關申請文件。
◎分析建議◎
雖然B公司的并購重組最終沒有完成,但其交易方案的設計思路具有一定借鑒價值。
在此類交易中,常規的交易路徑是B公司直接收購標的公司100%股權。對于T公司及其自然人股東張某來說,這種交易路徑的稅收成本比較高。具體來看,T公司在轉讓其持有的標的公司股權時,需要就自B公司取得的對價確認轉讓所得,適用25%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T公司在就這部分所得進行利潤分配時,其自然人股東張某需要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適用20%的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
相較而言,B公司設計的交易方案能夠降低T公司及其自然人股東的稅收成本。B公司將T公司納入收購對象后,張某僅需就T公司100%股權轉讓所得,按照“財產轉讓所得”項目適用20%的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如果張某取得的現金部分不足以繳納稅款,可以根據財稅〔2015〕41號文件,申請在發生應稅行為之日起不超過5個公歷年度內(含)分期繳納個人所得稅。同時,張某可以通過此次交易直接持有B公司股票,若未來B公司股價上漲,張某轉讓B公司股票所得,還可以享受個人所得稅免稅優惠。
實務中,因稅收成本較高導致并購重組終止的案例,時有發生。B公司的交易方案沒有遵循傳統的交易路徑,而是通過合理選擇交易對象,將直接收購調整為間接收購,有效降低了交易對方的潛在稅收負擔。筆者建議擬開展并購重組的企業,在充分研究相關稅收政策的基礎上,提前測算不同交易方案的稅收成本,進而確定更為合理的交易方案。
反復修改重組方案,
最終放棄特殊性稅務處理
◎典型案例◎
2024年4月,某環保上市公司C公司發布公告稱,計劃調整其2023年發布的股權收購交易方案。
根據2023年的公告,C公司擬購買19名交易對方持有的標的公司63%的股權,交易價格為21.97億元。其中,70%的交易對價以發行股份方式支付,30%的交易對價以現金支付。標的公司的主要股東包括實際控制人胡某、胡某直接控股的兩家公司制企業、公司部分高管以及作為員工持股平臺的合伙企業。經測算,19名交易對方就股權轉讓合計需要繳納所得稅3.45億元。
在2024年4月發布的公告中,C公司將交易對價支付方式調整為發行股份支付85.1%,現金支付14.9%。經測算,交易對方就股權轉讓需要繳納所得稅0.98億元。C公司稱,本次交易可以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標的公司兩家公司制股東無須繳納股權轉讓企業所得稅,自然人股東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合伙企業股東中的公司制合伙人需要繳納企業所得稅,自然人合伙人需要按照“經營所得”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
2024年7月,C公司再次發布公告,將交易對價的支付方式調整回最初的方案,即發行股份支付70%,現金支付30%。也就是說,由于發行股份支付比例低于85%,C公司最終放棄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經測算,標的公司的兩家公司制股東需要就股權轉讓繳納企業所得稅2.47億元。
◎分析建議◎
在設計并購重組交易方案的過程中,稅收成本是交易各方需要重點關注的事項,既要防止重復納稅,也要避免稅負轉嫁。從這一角度分析,特殊性稅務處理未必是企業的最優選擇。
對于企業股權收購、資產收購等重組交易,如果交易各方選擇適用一般性稅務處理,被收購方應確認股權、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收購方取得股權或資產的計稅基礎,應以公允價值為基礎確定,被收購企業的相關所得稅事項,原則上保持不變。如果轉讓方有未彌補的虧損,股權或資產轉讓確認的所得還可以彌補虧損。此時,既不存在重復納稅問題,也不存在稅負轉嫁問題。
如果交易各方選擇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被收購方不需要確認轉讓所得,無須繳納企業所得稅。但是,收購方取得標的股權或資產的計稅基礎,需要按照轉讓方原計稅基礎來確認,收購方在未來處置標的公司股權或資產時,需要承擔轉讓方未確認的所得,此時就會出現稅負轉嫁問題。同時,在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情況下,轉讓方取得股權支付的計稅基礎,也需要按照轉讓方原計稅基礎來確認,在重組時還可能存在階段性重復納稅問題。
需要注意的是,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收購企業在該股權收購發生時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是企業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前提條件之一。受轉讓方要求的現金支付比例或擬轉讓的股權比例限制等因素影響,企業的并購重組交易方案可能無法滿足這一條件,因此最終放棄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對此,筆者建議企業在設計并購重組方案的過程中,既要用好稅收支持政策,也要結合交易各方的重組目的、未來對重組資產的經營及持有方式等業務實際,分析遞延納稅的時間價值,審慎選擇企業重組的稅務處理方式,避免出現“削足適履”的情況。
一次股權置換交易,
同步考慮多個稅務問題
◎典型案例◎
2024年11月底,某房地產上市公司D公司發布公告稱,擬以其持有的5家全資子公司100%的股權,以及D公司相關對外債務,與H公司持有的標的公司51%的股權進行置換,差額部分用現金補足。擬置入資產最終作價45.79億元,擬置出資產最終作價55.05億元,擬置出債務最終作價5億元,差額部分4.26億元由H公司以現金方式向D公司支付。D公司相關公告中暫未披露稅務處理情況。
◎分析建議◎
D公司此次交易的本質為股權置換。筆者從稅收角度分析,如果D公司及交易各方選擇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可能需要考慮多個稅務問題。
比如,如何界定本次交易的股權收購方與股權轉讓方?作為置換出的資產,5家子公司近期才調整為D公司100%持股的全資子公司。考慮到H公司需要支付現金,如果將D公司作為股權轉讓方、將H公司作為股權收購方,則涉及企業重組分步交易問題,此次交易是否可以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在計算股權支付比例時,應當按照45.79÷55.05×100%=83.18%計算,還是按照45.79÷50.05×100%=91.49%計算?如為前者,則企業股權支付比例小于85%,不滿足特殊性稅務處理的條件。
此外,D公司2024年10月發布公告稱,以債權對4家子公司轉增資本公積38億元,即D公司將對4家子公司的債權合計38億元轉為4家子公司的資本公積38億元。由于本次轉增系增加資本公積而非實收資本,D公司能否增加對4家子公司長期股權投資的計稅基礎?
對于這些問題的處理,實務中存在不同的聲音。如果D公司在開展并購重組交易前沒有進行充分的考慮,沒有明確相關稅務處理口徑,很可能為后續交易埋下風險隱患。筆者認為,準確理解稅收政策、合規適用稅收政策是企業防范并購重組交易涉稅風險的重要前提。企業應當加強對并購重組稅收政策的理解和學習,針對可能引發風險的爭議事項,提前與稅務機關溝通,為順利推進并購重組打下堅實的稅務合規基礎。
(作者單位:吉林財經大學中國大企業稅收研究所、國家稅務總局宿遷市稅務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