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魏志標
根據《2024年度活躍機構LP畫像報告》公布的數據,2024年,新備案私募股權、創投基金總數4073只,背后機構認繳出資規模累計15992.15億元,行業認繳出資與2023年基本持平,這表明我國創投行業具有較強發展韌性,整個行業的抗風險能力在增強。目前,我國實施創投企業個人合伙人所得稅政策,即符合條件的創投企業,可以選擇按單一投資基金核算,其個人合伙人從該基金應分得的股權轉讓所得和股息紅利所得,按照20%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實務中,部分創投基金忽視了該項政策的備案要求,出現個人合伙人錯誤享受該項稅收優惠的情況。
◎典型案例◎
C創投基金選擇按單一投資基金核算,其個人合伙人從該基金分得的股權轉讓所得和股息紅利所得,按照20%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稅務部門在進行風險核查時發現,C創投基金僅按規定向稅務部門進行了核算方式備案,未在基金業協會備案,不符合享受20%優惠稅率的條件。稅務部門要求C創投基金相關個人合伙人,就其從該基金取得的所得,按照“經營所得”項目,適用35%的稅率補繳個人所得稅及滯納金。
◎政策分析◎
根據《財政部 稅務總局 國家發展改革委 中國證監會關于延續實施創投企業個人合伙人所得稅政策的公告》(財政部 稅務總局 國家發展改革委 中國證監會公告2023年第24號,以下簡稱24號公告),創投基金可以選擇按單一投資基金核算對其個人合伙人來源于創投基金的所得計算個人所得稅應納稅額。創投基金選擇按單一投資基金核算的,其個人合伙人從該基金應分得的股權轉讓所得和股息紅利所得,按照20%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根據24號公告第六條,創投基金選擇按單一投資基金核算的,應當在按照24號公告第一條規定完成備案的30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進行核算方式備案;未按規定備案的,視同選擇按創投企業年度所得整體核算。24號公告第一條明確,本公告所稱創投企業,是指符合《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發展改革委等10部門令第39號)或者《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證監會令第105號)關于創投企業(基金)的有關規定,并按照上述規定完成備案且規范運作的合伙制創投企業(基金)。
據此,如果創投基金個人合伙人要適用20%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創投基金管理人需要滿足兩個備案要求:一是按照《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備案;二是向主管稅務機關進行核算方式備案。根據《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各類私募基金募集完畢,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根據基金業協會的規定,辦理基金備案手續,報送主要投資方向及根據主要投資方向注明的基金類別,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協議等材料。基金業協會應當在私募基金備案材料齊備后的20個工作日內,通過網站公告私募基金名單及其基本情況的方式,為私募基金辦結備案手續。
◎實操建議◎
本案例中,C創投基金只滿足了“向稅務機關進行核算方式備案”的要求,忽視了按照《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進行備案的要求,未能滿足享受稅收優惠的條件,導致其個人合伙人錯誤享受了稅收優惠。對此,筆者建議創投企業(基金)相關人員,加強對稅收政策的學習和理解。
需要提醒的是,創投企業如果選擇按單一投資基金核算,3年內不能變更核算方式,若需要調整核算方式的,應當在滿3年的次年1月31日前,重新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在具體核算時,單一投資基金發生的包括投資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費和業績報酬在內的其他支出,不得在核算時扣除。同時,對于不同所得類型,創投企業還須注意代扣代繳其個人合伙人個人所得稅的方式不同。對于創投企業個人合伙人從基金年度股權轉讓所得中分得的份額,應由創投企業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繳;對于創投企業個人合伙人從基金股息紅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額股息紅利所得,由創投企業按次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
對于創投企業個人合伙人,其從基金年度股權轉讓所得中分得的份額,如符合《財政部?稅務總局關于創業投資企業和天使投資個人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18〕55號)規定條件的,可以按照被轉讓項目對應投資額的70%,抵扣其應從基金年度股權轉讓所得中分得的份額后,再計算其應納稅額;當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結轉。
此外,創投企業個人合伙人取得單一投資基金的股息紅利所得,以其來源于所投資項目分配的股息、紅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類證券等收入的全額計算。值得注意的是,如符合財稅〔2018〕55號文件規定的條件,創投企業個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轉讓項目對應投資額的70%抵扣其可以從創投企業應分得的經營所得后再計算其應納稅額。年度核算虧損的,準予按有關規定向以后年度結轉。
(作者單位:北京市道可特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