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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

            注冊會計師行業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管理辦法

            財政部令第116號

            有效級別:全文有效發文日期:2024年11月3日生效日期:2025年1月1日

            《注冊會計師行業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管理辦法》已經財政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長 藍佛安

            2024年11月3日

            注冊會計師行業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注冊會計師行業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管理,懲戒會計師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重大違法失信行為,建立健全注冊會計師行業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管理制度,推進注冊會計師行業信用體系建設,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注冊會計師行業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以下簡稱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列入、移出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財政部統籌指導、監督全國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管理工作,負責會計師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從事證券服務業務和經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關系公眾利益的其他特定業務涉及的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管理工作。

            除前款規定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財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管理工作。

            第四條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財政部或者省級財政部門(以下簡稱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按照規定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實施聯合懲戒:

            (一)注冊會計師受到暫停執行業務12個月處罰的;

            (二)注冊會計師受到吊銷注冊會計師證書處罰的;

            (三)注冊會計師因違法執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四)會計師事務所受到暫停經營業務12個月處罰的;

            (五)會計師事務所受到吊銷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處罰的;

            (六)會計師事務所因違法執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七)逾期拒不履行處罰決定,情節嚴重的;

            (八)未經批準承辦注冊會計師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注冊會計師業務受到處罰的。

            第五條 屬于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八項規定情形的,省級以上財政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對是否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作出決定。

            除前款規定外,屬于第四條規定情形的,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可以單獨作出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決定。

            省級以上財政部門作出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決定,應當制作決定書。決定書應當載明事由、依據、失信管理措施提示、移出條件和程序以及救濟措施等,并按照規定送達當事人。

            第六條 省級以上財政部門作出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決定前,應當向當事人告知擬列入的事由、依據和當事人依法提出異議的權利。

            當事人自收到告知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可以向擬作出決定的財政部門提出異議,逾期視同無異議。

            對異議期內提出的異議,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予以核實,并將結果告知當事人。

            第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 作出列入決定的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將嚴重失信主體信息通過本單位門戶網站向社會公示,推送至相關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并上傳至注冊會計師行業統一監管平臺。

            第九條 對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當事人,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實施的從業限制等管理措施外,作出列入決定的省級以上財政部門依法還應當實施下列管理措施:

            (一)列為重點監管對象,適當提高抽查的比例和頻次,依法嚴格監管;

            (二)不適用告知承諾制;

            (三)不予授予財政部門榮譽稱號等表彰獎勵。

            第十條 除本條第二款規定外,因本辦法第四條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列入期限為二年。

            注冊會計師因本辦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會計師事務所因本辦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六項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列入期限為五年。

            列入期限自省級以上財政部門作出決定之日起計算。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以后,在列入期間再次發生列入情形的,應當合并計算列入期限。

            第十一條 當事人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期滿,由作出列入決定的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將當事人移出,停止公示相關信息,并解除相關管理措施。

            第十二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和黨中央、國務院政策文件規定不可修復的情形外,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滿一年,且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依照本辦法規定向作出列入決定的省級以上財政部門申請提前移出:

            (一)已經自覺履行行政處罰決定中規定的義務;

            (二)已經主動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響;

            (三)公示期間,未再受到省級以上財政部門行政處罰。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實施相應管理措施期限尚未屆滿的,不得申請提前移出。

            第十三條 當事人申請提前移出的,應當提交申請書并作出守信承諾,以及履行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義務的相關材料,說明事實、理由。

            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予以受理。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當事人予以補正,補正后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申請材料需要補正的,所需時間不計入本款規定的受理期限。

            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對申請進行核實,并決定是否予以提前移出。不予提前移出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決定批準提前移出的,應當于三個工作日內停止公示當事人相關信息,告知當事人,解除相關管理措施,并及時推送有關部門。

            第十五條 申請提前移出的當事人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資料的,由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撤銷提前移出決定。自省級以上財政部門作出撤銷提前移出決定之日起,恢復列入狀態至列入期限執行完畢,且當事人不得申請提前移出嚴重失信主體名單。

            第十六條 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所依據的行政處罰停止執行、被變更、被撤銷、確認違法或者無效的,作出列入決定的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應當撤銷對當事人的列入決定,于三個工作日內停止公示相關信息,解除相關管理措施,并及時推送有關部門。

            第十七條 當事人有證據證明其被公示的信息不準確的,可以要求作出列入決定的省級以上財政部門進行更正。有關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予以核實,經核實確認信息不準確的,應當在兩個工作日內予以更正。

            作出列入決定的省級以上財政部門發現公示的嚴重失信主體信息不準確的,應當在兩個工作日內自行更正。

            財政部發現省級財政部門公示的嚴重失信主體信息不準確的,應當要求省級財政部門在兩個工作日內予以更正。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列入、不予提前移出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決定等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九條 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應當依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對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個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條 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在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管理中存在違法違規情形的,應當限期改正。省級財政部門應當及時將整改情況上報財政部。

            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工作人員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會計師事務所分支機構應當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適用本辦法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編輯:李星紅

            注冊會計師行業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管理辦法

            發文字號:財政部令第116號

            發布日期:2024-11-26

            《注冊會計師行業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管理辦法》已經財政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長 藍佛安

            2024年11月3日

            注冊會計師行業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注冊會計師行業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管理,懲戒會計師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重大違法失信行為,建立健全注冊會計師行業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管理制度,推進注冊會計師行業信用體系建設,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注冊會計師行業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以下簡稱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列入、移出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財政部統籌指導、監督全國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管理工作,負責會計師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從事證券服務業務和經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關系公眾利益的其他特定業務涉及的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管理工作。

            除前款規定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財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管理工作。

            第四條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財政部或者省級財政部門(以下簡稱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按照規定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實施聯合懲戒:

            (一)注冊會計師受到暫停執行業務12個月處罰的;

            (二)注冊會計師受到吊銷注冊會計師證書處罰的;

            (三)注冊會計師因違法執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四)會計師事務所受到暫停經營業務12個月處罰的;

            (五)會計師事務所受到吊銷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處罰的;

            (六)會計師事務所因違法執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七)逾期拒不履行處罰決定,情節嚴重的;

            (八)未經批準承辦注冊會計師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注冊會計師業務受到處罰的。

            第五條 屬于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八項規定情形的,省級以上財政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對是否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作出決定。

            除前款規定外,屬于第四條規定情形的,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可以單獨作出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決定。

            省級以上財政部門作出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決定,應當制作決定書。決定書應當載明事由、依據、失信管理措施提示、移出條件和程序以及救濟措施等,并按照規定送達當事人。

            第六條 省級以上財政部門作出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決定前,應當向當事人告知擬列入的事由、依據和當事人依法提出異議的權利。

            當事人自收到告知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可以向擬作出決定的財政部門提出異議,逾期視同無異議。

            對異議期內提出的異議,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予以核實,并將結果告知當事人。

            第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 作出列入決定的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將嚴重失信主體信息通過本單位門戶網站向社會公示,推送至相關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并上傳至注冊會計師行業統一監管平臺。

            第九條 對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當事人,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實施的從業限制等管理措施外,作出列入決定的省級以上財政部門依法還應當實施下列管理措施:

            (一)列為重點監管對象,適當提高抽查的比例和頻次,依法嚴格監管;

            (二)不適用告知承諾制;

            (三)不予授予財政部門榮譽稱號等表彰獎勵。

            第十條 除本條第二款規定外,因本辦法第四條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列入期限為二年。

            注冊會計師因本辦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會計師事務所因本辦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六項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列入期限為五年。

            列入期限自省級以上財政部門作出決定之日起計算。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以后,在列入期間再次發生列入情形的,應當合并計算列入期限。

            第十一條 當事人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期滿,由作出列入決定的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將當事人移出,停止公示相關信息,并解除相關管理措施。

            第十二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和黨中央、國務院政策文件規定不可修復的情形外,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滿一年,且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依照本辦法規定向作出列入決定的省級以上財政部門申請提前移出:

            (一)已經自覺履行行政處罰決定中規定的義務;

            (二)已經主動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響;

            (三)公示期間,未再受到省級以上財政部門行政處罰。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實施相應管理措施期限尚未屆滿的,不得申請提前移出。

            第十三條 當事人申請提前移出的,應當提交申請書并作出守信承諾,以及履行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義務的相關材料,說明事實、理由。

            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予以受理。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當事人予以補正,補正后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申請材料需要補正的,所需時間不計入本款規定的受理期限。

            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對申請進行核實,并決定是否予以提前移出。不予提前移出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決定批準提前移出的,應當于三個工作日內停止公示當事人相關信息,告知當事人,解除相關管理措施,并及時推送有關部門。

            第十五條 申請提前移出的當事人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資料的,由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撤銷提前移出決定。自省級以上財政部門作出撤銷提前移出決定之日起,恢復列入狀態至列入期限執行完畢,且當事人不得申請提前移出嚴重失信主體名單。

            第十六條 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所依據的行政處罰停止執行、被變更、被撤銷、確認違法或者無效的,作出列入決定的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應當撤銷對當事人的列入決定,于三個工作日內停止公示相關信息,解除相關管理措施,并及時推送有關部門。

            第十七條 當事人有證據證明其被公示的信息不準確的,可以要求作出列入決定的省級以上財政部門進行更正。有關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予以核實,經核實確認信息不準確的,應當在兩個工作日內予以更正。

            作出列入決定的省級以上財政部門發現公示的嚴重失信主體信息不準確的,應當在兩個工作日內自行更正。

            財政部發現省級財政部門公示的嚴重失信主體信息不準確的,應當要求省級財政部門在兩個工作日內予以更正。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列入、不予提前移出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決定等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九條 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應當依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對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個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條 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在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管理中存在違法違規情形的,應當限期改正。省級財政部門應當及時將整改情況上報財政部。

            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工作人員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會計師事務所分支機構應當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適用本辦法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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