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焦亞杰 蘇紅艷 鄒佳昕
4月23日,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公安部、國家稅務總局等七部門聯合發布《網絡直播營銷管理辦法(試行)》,自2021年5月25日起施行。其中明確,直播營銷平臺應當提示直播間運營者,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或稅務登記,如實申報收入,依法履行納稅義務,并依法享受稅收優惠。直播營銷平臺及直播營銷人員服務機構,應當依法履行代扣代繳義務。上述規定,可謂直擊某些網絡直播企業的“短板”。從筆者近期調研的情況看,隨著《網絡直播營銷管理辦法(試行)》的實施,網絡直播企業的稅收違法違規行為將被納入更為嚴格的監管。
取得虛開專票抵扣進項稅額
近期,筆者在實務中了解到,一些從事網絡直播的企業為了少繳稅,在發票上動起了“歪腦筋”。比如,A傳媒有限公司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通過簽約網絡主播,從事直播業務。2020年,A公司在應稅收入較2019年變動不大的情況下,增值稅進項稅額大幅度增加,導致增值稅實際稅負直降80%。經主管稅務機關調查,該企業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經調查,2019年下半年,A公司與異地跨省的B咨詢公司簽訂了服務協議。協議約定,A公司向B公司支付足額服務費后,由B公司為其開具項目為“服務費”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服務費金額由兩部分構成,一部分是B公司為A公司的簽約主播進行形象策劃,收取的少量服務費;另一部分則是A公司名下簽約主播的勞務報酬——A公司將勞務報酬轉入B公司后,由B公司負責支付給簽約主播。
在與B公司簽訂協議之前,A公司直接向簽約主播支付勞務費,但簽約主播大多因未領取營業執照,也未辦理稅務登記,不能自行開具或向稅務機關申請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這導致A公司在核算過程中,可抵扣的進項稅額較少。于是,A公司動起了“歪腦筋”,與B公司簽訂協議,由B公司向其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換句話說,B公司開具給A公司的發票中,只有一小部分屬于真正的服務費,大部分屬于虛開,沒有足夠的證據資料證明交易的真實性。
根據發票管理辦法等政策法規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讓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等虛開發票行為。A公司取得B公司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并據以抵扣進項稅額,造成當期應納增值稅大幅減少的行為,屬于稅收法律法規所禁止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目前,A公司已因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被當地主管稅務機關移交稽查立案處理。
未規范履行個稅代扣代繳義務
接上例,A公司作為從事網絡直播業務的企業,盈利模式是:簽約主播負責在直播間進行直播,由網絡直播平臺負責按照合同約定的比例,將打賞收入分配給A公司。然后A公司再按照自己與主播簽訂的協議,將勞務報酬支付給主播,剩余部分歸A公司所有。A公司從成立起到與B公司簽訂協議前,均代扣代繳了簽約主播的個人所得稅;與B公司簽訂協議后,簽約主播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直接改由B公司負責代扣代繳。
按照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規定,簽約主播從事表演、演出等勞務,取得的所得屬于勞務報酬所得。同時,按照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個人所得稅以所得人為納稅人,以支付所得的單位或者個人為扣繳義務人??劾U義務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扣繳申報,并向納稅人提供其個人所得和已扣繳稅款等信息。
本案例中,A公司與網絡主播簽訂了勞務合同。合同規定,網絡主播在合同存續期間,不得與其他企業簽約,也不得以個人名義從事網絡直播活動。結合A公司與主播、網絡直播平臺簽訂的合同具體約定,以及個人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來看,簽約主播在直播間表演取得的打賞收入,屬于應納個人所得稅的勞務報酬所得。A公司作為簽約公司,按協議約定,是網絡主播取得的勞務報酬所得的支付者,負有個人所得稅的代扣代繳義務。不存在勞務和雇傭關系的B公司,對A公司的簽約主播不負有代扣代繳義務。
增強稅法遵從意識和能力
直播行業首次進入大眾視野大概是在2014年末左右,直到2016年被稱為我國移動互聯網的直播元年,直播平臺、觀眾數量都呈現井噴式增長。作為近兩年來一直被資本和媒體所關注的行業,“直播”兩個字已經吸引了太多人投入其中。據統計數據顯示,2020年期望從事網絡主播的求職者數量,同比增長了110.7%。
網絡直播收入來源繁雜多樣,涉及多環節稅務處理。因此,熟練掌握涉稅政策,合理列支各項成本,準確進行財務核算,在依法納稅的基礎上進行科學的稅務安排,對網絡直播企業來說十分必要。
網絡直播企業應增強涉稅風險防范意識,從規范自身核算管理,及加強對簽約主播管理引導入手,及時、完整地取得相應扣除憑證,合理有效降低自身稅負。與此同時,由于入職門檻低,從事網絡直播的人員素質參差不齊,網絡直播業務經營企業作為扣繳義務人,在增強自身依法納稅意識的同時,還要加強對簽約主播的稅法宣傳和輔導,并依法足額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稅款,切實履行好代扣代繳義務。
(作者單位:國家稅務總局齊齊哈爾市鐵鋒區稅務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