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賀子清 羅強
一個批發白酒的商貿企業,需要大量生產用固定資產嗎?稍微有點常識的人都知道,顯然不需要。然而,一些批發白酒的商貿企業恰恰“反常理而行之”,不合理的稅收籌劃最終被曝光,并補繳了大量稅款。比如,某市一家白酒批發公司甲公司,就因賬面固定資產短期內異常增長被稅務機關查處。
癥狀:賬面固定資產陡增
某市國稅局大企業風險分析團隊對轄區內甲公司2015年的涉稅數據案頭分析中,發現其增值稅稅負同比下降1.5%,企業所得稅稅負同比下降3.1%。細心的分析人員從企業資產負債表入手,發現一項數據變化較為異常,即該公司固定資產2015年年末數較2014年年末數增長了314.53%。
發現甲公司的異常情況后,風險分析人員隨即調取該公司的電子賬套和固定資產卡片做了二次分析,發現重大疑點:甲公司雖屬于從事酒類批發的商貿企業,但固定資產明細賬和固定資產卡片顯示,該公司2015年11月新增了大批生產企業才可能擁有的固定資產,如粉碎機、化驗檢測儀、傳輸設備、鏟車和吊車等。同時,“固定資產”以及“累計折舊”明細科目顯示,甲公司2015年11月新增的這部分固定資產在12月份已開始計提折舊,1月~11月計提折舊率為0.47%,而12月計提折舊率為3.11%,12月的折舊率是當年其他月份的6.62倍。
診斷:違規籌劃減少稅基
隨著風險分析工作的層層推進,甲公司固定資產陡增的“神秘面紗”被一層層揭開。經查,甲公司、乙公司和丙公司同是丁酒業集團公司所屬全資子公司,丙公司主要從事白酒生產,先銷售到乙公司,再從乙公司銷售到甲公司,由甲公司對外批發銷售。
丁酒業集團公司這樣安排,是基于對稅收法規的錯誤理解。國家稅務總局2009 年發布的《白酒消費稅最低計稅價格核定管理辦法(試行)》第二條中規定,白酒生產企業銷售給銷售單位的白酒,生產企業消費稅計稅價格低于銷售單位對外銷售價格70%以下的,稅務機關應核定消費稅最低計稅價格。A企業在執行該文件時,將銷售單位理解為“一級銷售單位”,并據此做了不合理的稅收籌劃,通過多設立一級銷售公司的方式,導致核定的消費稅最低計稅價格偏低。
具體來看,一方面,丁酒業集團為減少丙公司消費稅的稅基,通過不列或少列固定資產、減少折舊費用等成本的方式,故意壓低丙公司的銷售價格,從而降低了消費稅計稅價格,再經乙公司中轉將利潤轉移到甲公司。另一方面,為降低甲公司的利潤,達到少繳增值稅和企業所得稅的目的,丁集團故意將丙公司2015年購進的白酒生產用固定資產計入甲公司,由甲公司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和計提折舊。這樣,就讓丙公司減少了構成白酒價格的折舊等成本費用,為產品低位定價作好掩飾,從而少繳消費稅。同時,多抵扣了甲公司進項稅額并增加生產成本,實質上減少增值稅和企業所得稅,最終使丁酒業集團整體稅負降低。
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和企業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甲公司取得的固定資產并計提折舊,與取得收入無關不予稅前扣除,抵扣的進項額應予以作進項稅額轉出處理。同時,回歸至丙公司并且也確屬于其生產用的固定資產會增加折舊等成本,若確保原收入份額不變,顯然銷售價格需提升,從而提高消費稅最低計稅價格至其合理水平。
處方:把握好稅收籌劃的“度”
稅收籌劃不能肆意而為,應該把握好“度”,否則將面臨很大稅務風險。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加強白酒消費稅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稅總函〔2017〕144號)規定,自2017年5月1日起,對白酒生產企業設立多級銷售單位銷售的白酒,稅務機關應按照最終一級銷售單位對外銷售價格核定生產企業消費稅最低計稅價格。因此,白酒企業集團應嚴格以遵從稅法為核心構建內控體系,切實防范不合理稅收籌劃帶來的稅務風險。同時,稅務機關在今后征管工作中,應該加強對新稅收政策的解讀和監控,避免企業曲解稅收政策,開展不合規的稅收籌劃。
(作者單位:四川省國稅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