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郁飚
非金融企業的財務費用主要是企業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各種利息支出。一般來說,凡符合稅法規定的利息支出,在企業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時準予稅前扣除。但筆者在實務中發現,部分企業向關聯企業拆借資金時,稅務處理不合規,存在一定的稅收風險,應當引起稅企雙方的重視。
案例
A公司的生產、經營范圍為其他園藝作物種植,企業注冊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稅務機關在采集A公司2016年度納稅數據時發現,該企業2016年度的財務費用占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費用總額的99.83%,稅收風險較高。在隨后的全面核查中,稅務機關發現,A公司自2014年以來,一直未開展任何實質性的生產、經營活動,其產生的財務費用均為向銀行抵押貸款所產生的利息支出,且所貸款項全部用于B公司開展種植園建設以及農產品種植等經營活動。鑒于財務費用占比過高,稅務機關對A公司開展了深入調查。
深入調查后發現,B公司與A公司屬于同一法定代表人控制,且該法定代表人還注冊了C、D和E另外3家公司。A、C、D和E這4家公司專門用于銀行貸款,并將貸款全部投入B公司,供其開展農業生產、經營活動。通過實地核查,A、C、D和E 4家公司2016年全年銀行貸款利息支出共計148.91萬元,B公司發生的財務費用總額為109.37萬元,5家企業屬于關聯企業,資金流轉的稅務處理不合規。
分析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附件1第十四條規定,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無償提供服務,視同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同時,財稅〔2016〕36號文件附件1的《銷售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注釋》規定,貸款指將資金貸與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業務活動,各種占用、拆借資金取得的收入,按照貸款服務繳納增值稅。因此,關聯企業間資金拆借行為應視同銷售服務,按照規定繳納增值稅。A、B、C、D和E公司屬于關聯企業,A、C、D和E公司將資金提供給B公司使用,屬于關聯企業間的資金拆借行為,其收到的貸款利息應視同銷售,計算繳納增值稅。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資本化的借款費用,準予扣除。企業為購置、建造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經過12個月以上建造才能達到預定可銷售狀態的存貨發生借款的,在有關資產購置、建造期間發生的合理的借款費用,應當作為資本性支出計入有關資產的成本,并依照《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稅務機關在對B公司開展核查時確認,B公司2016年度發生的財務費用總額為109.37萬元,其中37萬元為B公司正常經營的貸款費用,72.37萬元是B公司為建造農產品生產基地而產生的支出。因此,B公司當期可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的金額為37萬元。其72.37萬元的建造支出應予以資本化而不得在本期扣除。
由此,稅務機關責令A、B、C、D和E公司納稅調整并補繳稅款。
建議
目前,關聯企業之間資金拆借問題在實務中比較常見,由此產生稅收風險的案例也很多。關聯企業,尤其是初創期的企業,在發生資金拆借行為前,應準確把握相關的稅收法規。如本案例中的5家關聯企業,法定代表人雖為同一人,但5家獨立核算企業之間的資金拆借行為必須約束在法律的框架內,按稅法規定繳稅,以避免稅收風險。
同時,稅務機關在日常的風險管理中,應加強對關聯企業間資金拆借行為的風險監控,及時為企業提供必要的稅收法規宣傳和業務指導,一方面增強企業依法納稅意識,樹立誠信納稅觀念,另一方面幫助企業減少稅收風險,營造和諧征納關系,助力企業更好地發展。
(作者單位:遼寧省綏中縣國稅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