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陶雅川
隨著經濟全球化的不斷深入,跨境交易形式增多,交易規模也日漸增長。居民企業在與非居民企業開展業務過程中,需要對稅收政策、扣繳義務等內容做到充分了解,如果沒能及時履行扣繳義務,容易引發較大的稅務風險。
癥狀:巨額資金流向海外
A公司成立于2013年,主要從事直升機引航、通用航空包機飛行等航空相關服務。A公司與韓國X公司簽訂飛機租賃協議,A公司從韓國X公司租賃飛機用于經營,按季度支付飛機租金。B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從事代理進出口相關業務,A公司與B公司無關聯關系。2013年末,A公司與B公司于簽訂代理協議,約定由B公司代A公司支付應付韓國X公司飛機的租賃款。
稅務人員與B公司會計人員約談過程中發現,B公司自2013年末開始代A企業頻繁大額支付飛機經營租賃租金,但兩家企業均未在稅務部門履行備案及扣繳稅款手續,由此引起稅務人員關注。
診斷:誰是扣繳義務人
對于大額付匯未辦理相關手續的情況,兩家公司均予以承認。但在扣繳義務應由哪家公司履行這一問題上,稅企出現爭議。
A公司認為,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對非居民企業取得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所得應繳納的所得稅,實行源泉扣繳,以支付人為扣繳義務人。”而《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所稱支付人,指依照有關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對非居民企業直接負有支付相關款項義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因此,A公司認為,根據他們與B公司簽訂的代理協議,支付人B公司應為扣繳義務人,履行扣繳義務。
對此,稅務機關并不認同。稅務機關在掌握A公司和B公司代理協議的基礎上,認真研究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37號)第二條的規定。根據該條款,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的支付人自行委托代理人或指定其他第三方代為支付相關款項,或者因擔保合同或法律規定等原因由第三方保證人或擔保人支付相關款項的,仍由委托人、指定人或被保證人、被擔保人承擔扣繳義務。據此判定,A公司應履行扣繳義務。稅務人員要求A公司及B公司提交銀行付匯單據及記賬憑證等相關資料,最終匯總代扣代繳稅款3246.03萬元,滯納金1239.29萬元。
處方:充分研究稅收法規
2018年5月11日,國家稅務總局及海關總署發布公告,自2018年6月1日起,對申報進口監管方式為1500(租賃不滿一年)、1523(租賃貿易)、9800(租賃征稅)的租賃飛機(稅則品目:8802),海關停止代征進口環節增值稅。對此,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對這一公告的官方解讀,飛機租賃服務境內購買方(即承租方)代扣代繳增值稅事宜,將統一按《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財稅〔2016〕36號)的相關規定辦理。
本案例中,A公司的租賃行為雖然不在新政策發布之后,但可以看出,A公司在簽訂租賃合同時,確實沒有對稅收政策給予關注:一方面沒有考慮到跨境交易的稅收成本;另一方面也沒有對跨境交易及時向稅務部門備案,更沒有按照規定履行扣繳義務,最終補繳了高額的稅金和滯納金。因此,居民企業在與非居民企業發生業務往來時,要對海關和稅務等部門的政策規定做好充分的研究,尤其對新出臺的稅收政策和規定,應及時關注,結合自身情況開展合規稅務處理。
(作者單位:北京市順義區國稅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