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余俐 張曉南
日前,國家稅務總局湖州市稅務局接到印度B公司享受稅收協定優惠的申請。稅務人員經后續管理和調查核實,確認其忽視了中印稅收協定中的特殊條款,最終依法扣繳非居民企業所得稅81.94萬元,加收滯納金14.48萬元。
癥狀:申請享受協定待遇存疑點
湖州市A公司與印度B公司簽訂了一份技術服務合同。服務期間,B公司派專人入境指導。A公司認為,印度公司派駐的技術人員在中國境內停留不滿183天,根據中印稅收協定中常設機構條款,不構成常設機構。于是,B公司向稅務機關申請享受協定待遇,不在中國繳納所得稅。稅務人員經后續管理并調查核實后,發現由于中印稅收協定的特殊性,企業對政策產生了誤解,企業不能適用協定中常設機構的條款來判定是否在中國納稅。
診斷:忽略中印稅收協定特殊性
經過調查,稅務人員了解到,A公司與B公司簽訂的服務合同約定:由B公司對A公司提供關于新生物制劑生產設備的設計、試運轉及生物制劑驗證方面的支持服務。服務期間,B公司派專人入境指導。B公司認為,其所派人員在中國境內的活動連續和累計均未達到183天,根據中印稅收協定中常設機構的條款,不構成常設機構,因而不需在中國納稅。但是,企業沒有關注到中印稅收協定對技術服務費設定的特殊條款——特許權使用費和技術服務費不適用“183天”的常設機構判定標準。
中印稅收協定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締約國一方企業通過雇員或者其他人員,在締約國另一方提供第十二條(特許權使用費和技術服務費)所規定的技術服務以外的勞務,但僅以該項活動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連續或累計超過183天的為限。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這些特許權使用費或技術服務費,也可以在其發生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的法律征稅。
同時,《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中英等雙邊稅收協定技術服務費條款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19號)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據以取得技術服務費的勞務,按照中國國內有關規定屬于發生在中國境內,即使按所涉及稅收協定規定不構成在中國境內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對于發生在中國境內勞務相關的技術服務費,應按照中國國內有關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
也就是說,對于中國和印度兩國的企業來說,只要一國企業在對方國家取得技術服務費,則該對方國家擁有對該收入的優先征稅權,不需進行常設機構的判定。
接下來的問題是,印度企業到境內提供技術服務費,所得稅應該怎么征?對此,企業認為,B公司派專人入境指導期限未達到構成常設機構標準,應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三款無機構場所非居民所得的規定,由A公司代扣代繳10%的預提所得稅。
稅務人員與企業進行了溝通,告知其稅收協定中是否構成常設機構,與國內法中是否有機構場所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境外非居民向境內派遣人員,提供勞務,其提供勞務的場所即是其機構場所,按照機構場所征稅,可以據實申報,也可以核定征收,但所征稅款不能超過協定限制的稅率。
具體到上述案例,根據中印稅收協定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如果收款人是特許權使用費或技術服務費受益所有人,則所征稅款不應超過特許權使用費或技術服務費總額的10%。同時,按照《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管理辦法》(國稅發〔2010〕19號)的規定確定核定利潤率。在稅務人員的輔導下,企業正確理解了協定的相關規定。最終,稅務機關依法扣繳非居民企業所得稅81.94萬元,加收滯納金14.48萬元。
處方:準確理解稅收協定相關規定
上述案例中,相關企業由于錯誤理解了稅收協定政策,導致了補稅和繳納滯納金的結果,值得“引進來”和“走出去”企業關注。
在處理非居民稅收業務時,一方面,企業財稅人員應提高對非居民稅收政策的認識,依法正確處理稅務事項,同時增強法律責任意識,及時扣繳非居民稅款;另一方面,應注重對各國稅收協定的學習研究,重點關注一些特殊條例或規定,確保在日常稅務管理中能夠準確應用協定條款。
(作者單位:國家稅務總局湖州市稅務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