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沈虹 鄭建軍 楊揚 許蒙亞
目前,金融機構一個新的業務增長點,就是為“一帶一路”建設提供金融服務。但在稅收征管實踐中,由于跨境金融產品復雜多樣,J銀行因未準確理解稅法規定,誤用了金融服務增值稅免稅政策,給跨境融資參與各方帶來了稅務風險。經稅務部門輔導,境內實際借款方A公司代扣代繳了增值稅及附加稅費58.1萬元。
跨境融資利息未繳納增值稅
前不久,J銀行向主管稅務部門提交《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稅務備案》,向其總行境外分行F銀行支付了跨境融資性風險參與融資利息。跨境融資性風險參與業務,是銀行推出的一種國際業務創新產品,即境外分行占用客戶授信額度,為客戶提供的境外融資。J銀行認為,F銀行收取的利息收入,可歸屬于為J銀行提供同業代付服務收取的費用,適用金融服務增值稅免稅政策,無須繳納增值稅。
稅務人員獲悉,境內A公司基于跨境融資需要,與J銀行簽訂《跨境融資性風險參與合作協議書》,委托J銀行向F銀行提出申請,F銀行作為風險參與行,在A公司向F銀行承擔第一性還款責任并由境內J銀行承擔第二性保付責任的條件下,為A公司提供一年期的跨境融資服務,融資金額4450萬美元,本次向F銀行支付融資利息126.1萬美元。
交易不符合增值稅免稅要件
稅務人員認為,根據法律關系判定,跨境融資性風險參與情形下,F銀行是借貸關系中的債權人,J銀行是風險參與發起方和擔保方,是代理人和擔保人,雙方并不具備同業代付(海外代付)交易“委托付款”的特征。因此,金融機構開展跨境融資性風險參與業務,不能享受金融服務增值稅免稅政策,應由A公司代扣代繳相應的增值稅。
根據會計原則判定,跨境融資性風險參與業務的申請人A公司承擔合同義務,向F銀行在約定還款日償還代付本金和利息,J銀行僅在A公司到期未能償還代付本金和利息時,才向F銀行無條件償還代付本金和利息。對于相關交易中的擔保部分,J銀行按財務擔保合同規定處理;對于相關交易中的代理責任部分,J銀行應當按照收入處理。同時,F銀行將相關交易作為對A公司發放貸款處理,該業務并不具備同業付代(海外代付)的特征——受托行將相關交易作為向委托行拆出資金處理。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以下簡稱36號文件)附件3和《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建筑服務等營改增試點政策的通知》(財稅〔2017〕58號)規定,免征增值稅的金融同業往來利息收入,限于金融機構與人民銀行所發生的資金往來業務、銀行聯行往來業務、金融機構間的資金往來業務。《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金融機構同業往來增值稅政策的補充通知》(財稅〔2016〕70號)進一步明確,免征增值稅的同業代付范疇,指商業銀行(受托方)接受金融機構(委托方)的委托向客戶付款,委托方在約定還款日償還代付款項本息的資金融通行為。
根據上述規定,本案例中跨境融資性風險參與業務,不能按金融同業往來中的同業代付行為享受增值稅免稅政策,也不屬于銀行聯行往來業務(主要指行間由于辦理結算業務及資金調撥等,相互代收、代付所發生的資金往來)。
因此,J銀行向A公司提供代理服務和擔保服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應按照直接收費模式下的金融服務繳納增值稅;F銀行向A公司提供貸款服務取得利息收入,應按照貸款服務繳納增值稅。根據36號文件規定,A公司在向F銀行支付利息時,應按照實際支付日人民幣匯率中間價折合成人民幣,按貸款服務適用稅率6%代扣代繳增值稅52.8萬元,并同時代扣代繳相應的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合計5.3萬元。
根據業務實質準確適用政策
本案例中的企業之所以出現稅務風險,主要原因是對享受跨境金融免稅優惠的條件理解不到位。對跨境金融產品,國際稅收風險識別不應拘于某一稅種。產品不同,債權主體不同,委托方與受托方不同等,都對應不同的稅收規定。實務操作中,建議相關企業深入剖析跨境金融服務的本質和稅收規定之間的邏輯關系,準確適用稅收政策。
(作者單位:國家稅務總局安徽省稅務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