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丹
受益所有人判定,是稅收協定優惠享受過程中的重要環節。要想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締約對方稅收居民首先需要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當涉及股息分配時,締約對方稅收居民還需滿足持股時間和持股比例的要求,而這往往容易被忽略。有些企業對判定條件理解得不夠全面和透徹,從而錯誤適用了優惠的協定稅率,導致稅務風險。前不久,法國B公司就因不符合持股時間要求而不能享受協定待遇,最終補繳稅款75萬元人民幣。
持股時間未滿12個月
A公司為外商獨資企業,由法國B公司出資1542萬元人民幣成立,為A公司的全資母公司。A公司于2019年3月召開董事會,作出關于向B公司分配2017年度股息1500萬元人民幣的決議。A公司作為扣繳義務人,向稅務機關提交相關資料,申請B公司享受稅收協定待遇中關于股息的優惠稅率。
稅務人員利用系統查詢數據,發現A公司填報數據存在問題:B公司持有的A公司100%股份,實際為2019年2月從盧森堡C公司轉讓而得。這意味著B公司雖在股息分配時對A公司100%持股,但持股時間并未達到12個月。B公司在向稅務機關提交的相關資料中,并未如實填報企業持股時間的準確信息。
不符合持股前置條件
稅務人員初步判斷,A企業作為B公司扣繳義務人,提交的資料齊全。資料顯示,B公司實際注冊地在法國,主營制造與塑料、有色金屬等產品的生產和銷售。截至2018年6月,B公司實際發生管理費用及工資、薪金支出均達到1000萬歐元以上,證明B公司的經營活動,是構成實質性經營活動的正常公司。同時,B公司不存在對其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的不利因素,為該筆股息的實際受益人。
但是,B公司持有的A公司100%股份是2019年2月剛從盧森堡的C公司轉讓而得的,并不滿足《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稅收協定股息條款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81號)第三條第三款的要求,即該對方稅收居民直接擁有該中國居民公司的資本比例,在取得股息前連續12個月以內任何時候,均符合稅收協定規定的比例。據此,稅務人員提出法國B公司不能享受協定優惠稅率。
A公司人員表示,《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及議定書條文解釋的通知》(國稅發〔2010〕75號,以下簡稱中新議定書)相關條款明確,如分配的股息涉及12個月以前的企業未分配利潤,則不再考慮股息受益所有人所分配利潤所屬年度的持股比例,是否滿足要求。既然A公司分配的是2017年度的股息,是12個月之前的企業未分配利潤,是否可認為B公司在2017年是否持有A公司的股份無須考慮呢?
稅務人員經研究后作出答復:中新議定書上述條款中所列示的受益所有人,必須滿足“持股時間12個月以上”這一前提。本案中,假設A公司將分配股息時間延遲至2020年2月,也即B公司先滿足“持股時間12個月以上”這一條件,即使其分配股息所屬年度(2017年)B公司并未持股或參與經營,同等情況下B公司可享受協定優惠稅率。
也就是說,B公司此次獲得的股息雖是2017年度股息,但中新議定書中所列情形并不能免除B公司作為申請人和受益所有人,持股時間達到12個月這一前提條件。因此,B公司不能享受協定優惠稅率,A公司需按照10%的稅率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因A公司已按照5%的協定優惠稅率扣繳了稅款75萬元人民幣,因此又補扣繳B公司企業所得稅75萬元人民幣。
圍繞關鍵要素開展自檢
稅收協定的優惠待遇,對企業來說是一大利好。但是企業在使用稅收協定優惠條款之前,必須全面了解相關條文,根據實際情況填報和提交資料。尤其在判斷是否可享受股息優惠條款之前,企業須明確三方面關鍵要素:一是“兩種身份”要明確,即稅收協定締約對方稅收居民身份和受益所有人身份;二是“不利因素”要排除,自我檢測是否存在不利于受益所有人判定的情形;三是“持股時間”和“持股比例”要滿足,并圍繞這三方面開展自檢,排除相關稅務風險。
(作者單位:國家稅務總局紹興市上虞區稅務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