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林濤
Wind數據顯示,2025年1月1日—3月19日期間,首次披露重大資產重組項目的A股上市公司超過30家。企業重組中購買、換取資產的一方可以使用本企業或其控股企業股權作為支付對價,也可以使用非股權作為支付對價,還可以組合使用股權和非股權支付對價。支付方式是能夠影響企業享受稅收優惠政策的關鍵因素。企業在重組過程中,涉及多個稅種的處理,其中企業所得稅和土地增值稅涉稅金額較大且具有代表性。筆者提醒,企業須注意支付方式對稅收優惠政策適用的影響差異,綜合考慮相關因素,選擇適當的支付方式。
企業合并案例
甲公司和乙公司均為中國居民納稅人,且屬于非房地產開發企業。甲公司100%持有A公司和B公司的股權,其中A公司主要資產為房產,B公司主要資產為土地。乙公司作為非關聯方,吸收合并A公司和B公司。乙公司合并A公司時,全部對價以乙公司自身股權支付;合并B公司時,對價的5%以乙公司自身股權支付,對價的95%以貨幣資金支付。重組完成后,A公司和B公司注銷,甲公司持有乙公司部分股權,乙公司持有A公司的原房產和B公司的原土地。
假設該重組交易具有合理商業目的,涉及的房產和土地均有較大的增值,且甲公司擬長期持有所取得的乙公司股權。上述企業合并,能否享受企業所得稅和土地增值稅的優惠政策?
使用股權支付對價
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第五條規定,企業重組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且不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被收購、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資產或股權比例符合本通知規定的比例;企業重組后的連續12個月內不改變重組資產原來的實質性經營活動;重組交易對價中涉及股權支付金額符合本通知規定比例;企業重組中取得股權支付的原主要股東,在重組后連續12個月內,不得轉讓所取得的股權。
案例中,企業重組行為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乙公司合并A公司時,全部對價以乙公司自身股權支付,滿足“企業股東在該企業合并發生時取得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的條件,且甲公司擬長期持有所取得的乙公司股權。根據財稅〔2009〕59號文件規定,在其他形式要件及合理性等方面要素滿足具體要求的前提下,乙公司合并A公司可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A公司作為被合并企業,可以不確認處置資產企業所得稅,甲公司也可暫免予申報繳納收回投資的企業所得稅。乙公司作為合并企業,取得A公司資產及負債的計稅基礎,沿用A公司持有期間的原計稅基礎。甲公司取得乙公司股權的計稅基礎沿用原持有A公司股權的計稅基礎。
根據《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于繼續實施企業改制重組有關土地增值稅政策的公告》(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2023年第51號,以下簡稱51號公告)規定,按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兩個或兩個以上企業合并為一個企業,且原企業投資主體存續的,對原企業將房地產轉移、變更到合并后的企業,暫不征收土地增值稅。投資主體存續,是指原企業出資人必須存在于改制重組后的企業,出資人的出資比例可以發生變動。
案例中,A公司的投資主體甲公司仍存續,且甲公司在重組后持有乙公司的股權,對于A公司將房產轉移給乙公司的行為,按照51號公告規定,暫不征收土地增值稅。也就是說,A公司將房產轉移給乙公司,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乙公司再轉讓房產時,以A公司原持有房產成本計算土地增值稅。
組合使用股權和非股權支付對價
案例中,乙公司合并B公司時,對價的5%以乙公司自身股權支付,不滿足財稅〔2009〕59號文件規定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不能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B公司作為被合并企業,涉及處置資產企業所得稅,甲公司涉及收回投資企業所得稅。乙公司取得B公司資產及負債的計稅基礎,須按B公司資產及負債的公允價值確認,甲公司取得乙公司股權的計稅基礎,按公允價值確認。
乙公司合并B公司時,由于B公司的投資主體甲公司仍存續,且甲公司在重組后持有乙公司的股權,對于B公司將土地轉移給乙公司的行為,根據51號公告規定,暫不征收土地增值稅。所以,B公司將土地轉移給乙公司,不涉及土地增值稅,乙公司再轉讓土地時,以B公司原持有土地成本計算土地增值稅。
綜上所述,以股權作為合并支付對價,是企業所得稅和土地增值稅能否適用稅收優惠政策的基礎條件,但兩者存在差異。在企業合并中,企業所得稅對股權支付比例有限制要求,即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土地增值稅對股權支付比例沒有限制要求,即只要被合并企業出資人持有重組后的企業股權,就滿足“原企業出資人必須存在于改制重組后的企業”這一條件,對持股多少沒有特別要求。
筆者提醒,重組稅收優惠政策的應用,需要綜合考量各種因素。其中,不同支付方式對同一稅種,相同支付方式對不同稅種,均會產生不同的影響。
(作者單位:協合風電投資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