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恒山 趙志強
據Wind數據統計,2025年1月—9月,A股市場共有78只新股發行,去年同期為69只,首次公開募股(IPO)市場表現活躍。企業在籌備上市之前,優化調整股權架構是一個關鍵環節。根據現行稅收政策,符合條件的股權和資產劃轉,可以選擇適用企業所得稅特殊性稅務處理。而企業實施股權和資產劃轉所涉及的金額一般較大,一旦錯誤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不僅會帶來較高的稅務風險,而且會給企業現金流帶來重大影響,影響企業經營。筆者提醒,為防范稅務風險,順利實現上市目標,企業需要關注自身股權架構是否符合政策規定的情形。
股權劃轉后,稅務處理有爭議
A公司是一家主營農副食品加工及銷售的企業,由B公司等4家法人股東發起設立,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2022年,A公司啟動轉板上市,上市輔導機構提出,B公司持有A公司61%的股份,但其主營業務為農藥、除草劑的生產與銷售,與A公司主營業務差異較大,會給A公司的上市審核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建議B公司通過股權重組方式,重新注冊一家公司持有A公司的股份。
B公司是自然人劉某設立的一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為了支持A公司上市,劉某與另一自然人王某注冊成立了C公司,劉某實際持股99%。C公司成立后,B公司將其持有的A公司61%的股權劃轉給C公司。因本次劃轉是由同一實際控制人直接控制的企業之間發生的劃轉,根據《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公司股份特定事項協議轉讓細則》相關規定,轉讓雙方向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限責任公司和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申請辦理了特定事項協議轉讓手續。
在財務處理方面,B公司將所持A公司股權,按賬面凈值向C公司進行了劃轉,且雙方均未確認損益。B公司認為,此次交易可以按照《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促進企業重組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14〕109號)第三條關于股權、資產劃轉的規定,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但主管稅務機關核查該筆股權劃轉業務內容后指出,該筆交易不符合財稅〔2014〕109號文件規定,不能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而應適用一般性稅務處理,依據公允價值計算和確認轉讓所得。
不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條件
在股權或資產劃轉業務中,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雙方,其股權架構和交易模式,必須屬于“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業之間”,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業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業之間”這兩類情形之一。
財稅〔2014〕109號文件第三條規定,對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業之間,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業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業之間按賬面凈值劃轉股權或資產,凡具有合理商業目的、不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股權或資產劃轉后連續12個月內不改變被劃轉股權或資產原來實質性經營活動,且劃出方企業和劃入方企業均未在會計上確認損益的,可以選擇按以下規定進行特殊性稅務處理:劃出方企業和劃入方企業均不確認所得;劃入方企業取得被劃轉股權或資產的計稅基礎,以被劃轉股權或資產的原賬面凈值確定;劃入方企業取得的被劃轉資產,應按其原賬面凈值計算折舊扣除。
案例中,B公司將其持有的A公司61%的股權劃轉給C公司,劃出方B公司與劃入方C公司雖屬同一實際控制人劉某直接控制,但劉某為自然人,并非居民企業,因此該筆股權劃轉業務不符合財稅〔2014〕109號文件規定。同時,個人所得稅法中并無類似企業所得稅特殊性稅務處理的相關規定。所以,該筆股權轉讓業務不能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
經主管稅務機關多次輔導和溝通后,B公司接受了主管稅務機關的意見,依法調整了所屬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
根據新公司法規定調整轉讓方案
案例中,B公司的股權劃轉交易發生于2024年7月1日之前,新修訂的公司法還未施行。根據原公司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一個自然人只能投資設立一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該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能投資設立新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所以,B公司股東劉某選擇與另一自然人一起注冊成立C公司,通過B公司將其持有的A公司61%的股權劃轉給C公司。
新公司法施行之后,取消了一個自然人只能投資設立一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以及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能投資設立新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相關限制。案例中的股權劃轉交易若發生于2024年7月1日之后,B公司可以作為出資方設立F公司,并對F公司100%持股,再由B公司將其持有的A公司61%股權劃轉給F公司。
此時,B公司將其持有的A公司61%的股權劃轉給F公司,屬于“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權劃轉,在同時符合其他條件的情形下,該筆股權劃轉交易可以適用財稅〔2014〕109號文件規定的特殊性稅務處理。劃轉完成后,B公司由直接持有A公司61%的股權,變為通過100%控制的全資子公司F公司間接持有,能夠實現B公司對A公司上市的支持。
(作者單位:國家稅務總局張掖市稅務局、天水市稅務局)